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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3号)

浏览:次    发布日期:2024-08-06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十条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三条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四条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五条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六条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JN江南·体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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